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億
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2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16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抗告人洪旻憲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
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
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
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本
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
觀諸系爭本票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洪旻憲於發
票人欄位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所等足資
辨別身分之資料,是抗告人辯稱洪旻憲未共同簽發本票云云
,即有所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
票特約事項第3項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
絕事由之通知」,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憑,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備齊,而准
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