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駱素萍
相 對 人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
裁定而再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簽發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
額7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抗告。系爭本票面額為7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乃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
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實質債權,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另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駱素萍
相 對 人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
裁定而再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簽發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
額7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抗告。系爭本票面額為7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乃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
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實質債權,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另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