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育芬
相 對 人 連振立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
國113年12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載到期
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於114年4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詐
欺集團以查辦黑心代書為由,指示伊向特定放款人借款,最
後伊向相對人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簽發系爭本
票,並將伊居住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
人,然伊未見過相對人,且所得借款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
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房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伊亦已就系
爭本票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扣押,故系爭債權受禁止處分效力
所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核發本票裁定。另伊因恐遭詐欺集
團騷擾,於114年2月14日遷移戶籍址至相對人所不知之他址
(地址詳卷),而相對人稱其委任第三人李施佑於114年4月
7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彰化聯合事務所前,對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伊於11
4年4月7日並未前往該事務所,相對人應舉證其已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又伊於114年3月間曾收受該詐欺集團之追債
影印文件,由該文件即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遭變
造,而屬無效票據,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於11
4年10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
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
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生本票提
示之法律上效力,業已補正提示之程序,抗告人再以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置辯,自無可取。據此,相對人請求裁
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
且自無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施佑到庭作證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64頁)。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債權屬禁止處
分範圍、其與相對人間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遭變造等節
,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育芬
相 對 人 連振立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
國113年12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載到期
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於114年4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詐
欺集團以查辦黑心代書為由,指示伊向特定放款人借款,最
後伊向相對人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簽發系爭本
票,並將伊居住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
人,然伊未見過相對人,且所得借款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
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房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伊亦已就系
爭本票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扣押,故系爭債權受禁止處分效力
所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核發本票裁定。另伊因恐遭詐欺集
團騷擾,於114年2月14日遷移戶籍址至相對人所不知之他址
(地址詳卷),而相對人稱其委任第三人李施佑於114年4月
7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彰化聯合事務所前,對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伊於11
4年4月7日並未前往該事務所,相對人應舉證其已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又伊於114年3月間曾收受該詐欺集團之追債
影印文件,由該文件即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遭變
造,而屬無效票據,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於11
4年10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
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
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生本票提
示之法律上效力,業已補正提示之程序,抗告人再以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置辯,自無可取。據此,相對人請求裁
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
且自無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施佑到庭作證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64頁)。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債權屬禁止處
分範圍、其與相對人間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遭變造等節
,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