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泰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宏展


相 對 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其餘相對人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而
係抗告人之叔叔蘇大誠所簽發,抗告人並不知情,抗告人已
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亦不排除係相對人與蘇大誠聯
手詐取抗告人之財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