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諭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上訴人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
間向業主承包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轉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
已依約定之時間、地點派員清運完成,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
程款,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據原審114年5月29日開庭筆錄記載,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
答辯理由,上訴人稱:「我給原告多少錢,我記不清楚。我
跟原告配合工程超過二十件。我給原告現金。我付錢都沒有
經過會計,我都是給原告現金,也沒有出入帳紀錄。」是按
照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已經表明兩造至今合作的工程,皆
係由上訴人其個人支付現金予原告,付款沒有經過會計,也
沒有入帳紀錄。然其聲請傳喚余珮琦擔任證人,所欲證明之
事,卻為款項皆係由會計余珮琦依據上訴人指示領款,交付
予被上訴人,此顯然與上訴人原審所為之陳述互為矛盾,且
上訴人經營工程公司,且聘請有會計,自應會製作會計帳冊
,豈會連最基本的款項出入帳皆無法提出,直至一審敗訴後
,始於二審聲請傳訊會計作為證人,此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
相違。又證人先稱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都是報酬後付,卻又
稱於113年6月5日所支付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包含尚
在進行、與尚未進行的系爭第2、3筆工程款,前後證詞互相
矛盾,經受命法官近一步質問後,始改稱因為兩造間工程項
目眾多,其並不清楚來龍去脈,足見證人所述不實,且余珮
琦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性
已存有疑慮。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經開發票予其,足證其確實已經支付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惟查,發票開立係為符合稅務行政之要求
,依照國稅局網站說明:「承包作業應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
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縱使工程款未收到,該營業人仍應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開立發票,係被上訴人作
為營業人的稅務責任,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經支付工程款一
事。若假設上訴人說法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之),但系爭三
筆工程款中,僅有編號1、2的工程款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
編號3工程款並無開立發票,但上訴人在未收到發票的情況
下仍支付款項,其說法已自相矛盾。
 ㈣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支付賴清和工程,故由其代為支付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賴清和為被上訴人聘請的臨時
工,供作為清運司機。被上訴人並未曾指示上訴人將工程款
交付賴清和,並授權賴清和受領工程款,遑論賴清和僅為被
上訴人聘用的臨時工,被上訴人豈會讓一臨時工代為收取工
程款。且依照上訴人過往之主張,其都是以現金支付工程款
,為何於本件中忽然改由賴清和轉交時,卻係用轉帳之方式
為之,如此一來賴清和於收受匯款後,尚需再提領出來或再
行轉帳予被上訴人,如此行為根本多此一舉,更與社會經驗
相違背。被上訴人縱使有需支付款項予賴清和,也係二人間
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勞務對價給付,本於契約相對性,法律
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賴清和之間,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
表明將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賴清和,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可以據
此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一審所稱未經「會計」係指未經過外部會
計師,然依社會實務運作,通常是在每2個月要申報營業稅
提供交易憑證時,公司才會與所委託的會計師有接觸,支付
款項予往來廠商本無需經過會計師,而屬公司內部會計或出
納業務,此為理所當然,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其意,而將內部
會計誤為外部會計師?是上訴人所稱實屬臨訟辯解。
 ㈥上訴人之所以會向賴清和匯款12,000元,實則係因上訴人在
與被上訴人的清運工程之外,額外拜託賴清和處理廢棄物,
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5月29日開庭筆錄:「法官問:為
何被告會給賴清和新臺幣12,000元 ?答:新臺幣66,150元不
包含新臺幣12,000元,賴清和幫被告處理工程 ,要我跟被
告要獎金。原告與被告並沒有追加工程,是賴清和自己做新
臺幣12,000元的工程。……編號二工程,是賴清和自己額外做
的工程,工程拆屋下來棄土方掩埋,如果沒有清運的話,被
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清運。」是上訴人支付賴清和之間另行
約定的事項,並非本件係爭工程款項,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轉
交或者抵銷之情。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19,9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兩造約定如附表之工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並
不爭執,但就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
人之員工賴清和12,000元,其餘款項則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款時就已給付現金清償完畢,但沒有留存紀錄。
 ㈡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業已報稅,衡諸一般常理,有開立發票並報稅者,通常
已經付款,否則不可能先開發票且報稅。
 ㈢因本件三項工程款被上訴人是一起請款,113年6月5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威鋮(原名:李逸學,line暱稱:「阿學」
)傳訊息給證人余珮綺,告知要領工程款之金額,證人余珮
綺隨即將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鋮欲請款的訊息截圖傳
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政諭,詢問是否要領款,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李政諭告知要領款,故證人余珮綺於當日(113年6月
5日)從公司帳戶領款20萬元(因還有要給付其他人的工程
款,故領取較多款項)。
 ㈣而當日晚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鋮到上訴人公司,兩造
再核對後,結算三筆工程款共計為119,900元,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李政諭隨即向證人余珮綺拿取現金,並現場交付現金
119,900元給被上訴人,後約於六月底上訴人方拿到被上訴
人所開立之二張發票。
 ㈤因本件三項工程款被上訴人是一起請款,由證人余珮綺先至
金融機構領錢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內
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也在公司現場
,上訴人既已支付三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被上
訴人已完成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
 ㈡又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並以被上訴人
已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且其曾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部分工
程款12,000元以轉帳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之員工賴清和為據,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工程之發票交付
上訴人,惟稱交付發票僅係向上訴人請款,亦否認上訴人曾
支付其員工賴清和12,000元,縱有交付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故上訴人自應就已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約定,一方 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俟工作完成,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作完
成後承攬人開立發票請款為商業習慣,況上訴人僅取得被上
訴人所開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2工程之發票,並無編號3工
程部分,因此上訴人縱取得被上訴人向其請款之發票,尚難
認定其有給付系爭報酬之事實,上訴人仍應提出清償之證據
以實其說。
 ㈣另上訴人固主張其已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12,000元予被上
訴人之員工賴清和,並提出與賴清和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
「我已經轉帳NT$1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16720,中國信託822。)」等語,然未顯示匯
款完成資料,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1頁),且
縱上訴人曾給付賴清和12,000元,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
第三人賴清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10條所定各
款發生清償效力之情形存在,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系爭報酬現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
,並舉其公司會計余珮綺到庭證稱:113年6月5日其自公司
帳戶提領20萬元,其數12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現
金交給被上訴人,此筆款項即為系爭工程款;交付此筆款項
後上訴人跟其說又匯款12,000元予賴清和等語在卷,惟系爭
3筆工程除附表所示編號1外,另二筆工程之施作日期均在11
3年6月7日以後,工程尚未施作,上訴人卻稱其事先支付全
部3筆工程款項,顯非事理之常;而上訴人既主張於113年6
月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卻又主張
於113年12月8日(見上訴人所提出與賴清和間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1頁)再匯12,000元予賴清和,支付系爭工程款
,實在悖於常情;而證人余珮綺在法官詢問是否無法確定11
3年6月5日交付之現金12萬元即係本件3筆工程款項,證人則
稱:他們工程內容很多,有時候伊不太清楚,不會去知道,
因伊不懂等語,是證人余珮綺關於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係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證詞,其證明力
殊嫌薄弱,縱證人余珮綺於113年6月5日曾自公司帳戶提領2
0萬元,然上訴人主張當天曾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
支付系爭工程款,礙難認定,不足採信。
 ㈥衡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項已清償完畢,顯無足採
,為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1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
(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施作地點 施作日期 (民國) 金額(新臺幣,含稅) 施作人員 發票號碼 1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3年5月22日、24日 36,750元 李芳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ZW00000000 2 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6月7-10日、6月16日、6月20日 66,150元 賴清和 ZW00000000 3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高山輪胎旁) 113年7月4日 17,000元 李芳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未開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