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小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蘭
被 告 翁瑋業



王泳豐


洪嘉遠
蔡富全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中擴張請求為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4頁)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8、19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於法相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又依原
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業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
二、被告翁瑋業、洪嘉遠、陳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瑋業、陳建中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時,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陳建中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
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
易畫面,被告陳建中與翁瑋業亦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
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被告蔡富全、王泳
豐於110年10月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富全係控車部
門負責人,負責督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控車期間之管理事宜
,直接與被告翁瑋業、陳建中聯繫及回報;亦會尋找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再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指定之旅館接受控車
。被告王泳豐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使人頭帳
戶提供者無法隨意離開,以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等控車事宜
,而以此等方式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指定旅館內,控制渠
等之行動自由。被告洪嘉遠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
鳳山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被告蔡富全,並依被告蔡富全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帳
戶,被告蔡富全再將被告洪嘉遠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付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
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徐淑蘭
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8日匯款6萬、1萬元至洪嘉遠之系
爭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受有7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泳豐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要等我出監才有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富全辯以: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犯罪所得僅
有千分之2,我只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翁瑋業、洪嘉遠、陳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瑋業、陳建中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富
全係控車部門負責人,被告王泳豐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活動,被告洪嘉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7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洪嘉遠存款交易明
細、調查筆錄可證,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3、62
1號(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一審對被告蔡富全、王泳豐、
洪嘉遠為有罪判決,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洪嘉遠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
除就被告洪嘉遠部分調降罰金外,其餘上訴駁回,亦有系爭
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286、321-487頁
),為被告王泳豐、蔡富全所不爭執;另被告翁瑋業、洪嘉
遠、陳建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翁瑋業、陳建中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富全負責控
車,被告王泳豐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被告洪
嘉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誆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上開時間,
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縱使被
告未獲有或僅有部分報酬,亦無礙於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元等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翁瑋業(見附民卷
第83頁),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