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香

被 上訴 人 孫志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彰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
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
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
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
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租賃契約雖於民國114年1月間期滿終止
,然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或蓄意破壞租賃物,並
造成租賃物損壞,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2,605元及抽水肥費用2,500元,合計9萬5,105元。茲以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押租金債務兩相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返
還押租金3萬元之義務。再者原審定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因於前一日上訴人腰部舊疾復發,疼痛難耐、寸步難行,
又無親友可以接送,再加上當日傾盆大雨,致未到庭陳述意
見,且由於上訴人於修繕租賃物時,未料會因此訴訟,而未
請工班開立相關單據,致未能及時提出到院,並非可完全歸
責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
由。惟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觀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迄至上訴後始主張抵銷抗辯
,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照
片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