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民國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2日結婚,於114年5月27日調解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於108年間在○○工作期間,在網路上認識
異性友人且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發現後選擇原諒,惟被
告竟藕斷絲連與其中一名異性友人聯絡,又遭原告發現,被
告為取得原告原諒,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與原告,原告為維繫家庭而同意,而系爭協議所載之精神賠
償即屬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㈡嗣伊發現被告未遵守系爭協議,仍與異性間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互動,顯已違反系爭協議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而系爭協
議所生之給付義務,係以「如果再和任何女人聯絡往來、傳
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為停止條件,足認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被告自應對原告履行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做
為精神賠償為期30年之義務,原告僅請求被告履行每個月20
,000元做為精神賠償為期20年之義務,其餘10年部分不再請
求,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
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000元。
二、被告則辯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協議部分,當時原告要打伊,伊才會簽
系爭協議與原告,伊兒子當時在場,但伊兒子現在也不會作
證,伊是被強暴脅迫簽系爭協議,伊當時說要報警,伊兒子
在當警察說家裡事不要報警,原告當時就打伊,伊就說原告
再這樣伊要報警,但伊當時沒有報警。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伊與異性互動部分,伊是各於11
3年9月9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5日前往○○市○○區○○
街000號處所,與○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談鹿胎盤直
銷,○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要說服伊加入賣直銷鹿胎
盤,後來伊沒有加入,因為加入要10幾萬太貴,伊就沒有加
入,伊每次都待2、3個小時左右。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伊與異性互動部分,伊於113年11月5日
開車載○小姐去○○○精緻休閒旅館,當時○小姐上線已經在該
旅館內住宿,伊是去找○小姐的上線,○小姐要帶伊去找○小
姐上線說服伊加入葡眾的直銷。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伊與異性互動部分,伊於113年11月9日
開車到○○市○○區○○路000號神壇問神明,伊是從113年11月9
日晚上進去待到隔天8點才離開,該神明壇乩童是女生,因
為伊兒子一直要把伊房子賣掉,該女生跟伊講前世輪迴。
㈤系爭協議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又
原告是叫徵信社跟拍伊,且徵信社還在伊車子裝GPS,伊家
當時門口有裝監視器,後來原告就拆掉,後來伊發現有三個
人在伊車子拆東西,伊當下忘記抓那三個人起來,事後伊回
想,是原告叫徵信社來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6月22日結婚。
㈡被告於108年2月間出具系爭協議與原告。
四、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與異性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是否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㈠原告簽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協議並交付原告收執,且嗣由原
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已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抗辯當時原告要打伊,伊才會簽系爭
協議與原告等語。衡情,設若被告是遭強暴脅迫簽署系爭協
議,被告又為何自108年間簽署系爭協議至今均未報警處理
?被告此等舉止並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實難以認被告是遭強
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又被告抗辯原告是叫徵信社跟拍伊
,且徵信社還在伊車子裝GPS等語,然此情節被告僅空言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亦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間有為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互動,違
反系爭協議(各細項詳如附表二)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照片及
等件(本院卷第19-97、313-317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此情
狀,坦認被告與異性間確有上開互動,然否認上開互動業已
違反系爭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已違反系爭
協議所約定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等語,被告固以
上開互動為被告前往○○市○○區○○街000號處所,與○小姐及○
小姐的上線(女生)談鹿胎盤直銷之行為,惟觀系爭協議係
約定被告爾後如果再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傳訊息、搞曖昧或
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原告,被告不得異議,並支付
原告每月20,000元做為精神賠償為期30年等語。本件被告明
知系爭協議內容,卻仍為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時間與異性
為附表二所示之互動,且互動地點均係在私人住處而非公共
場所,且相處時間都不短,甚至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互
動更與異性相處至翌日凌晨始離去,顯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
禮儀應有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情節重大,被告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業已違系爭協
議所約定之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程度。至被告雖辯稱上
開互動係與○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談鹿胎盤直銷,○
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要說服伊加入賣直銷鹿胎盤等
語,惟系爭協議之內容違反,並未言明如此等行為即可不受
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所約
定被告與異性為搞曖昧等語,被告固以上開互動僅伊於113
年11月5日開車載○小姐去○○○精緻休閒旅館,當時○小姐上線
已經在旅館內住宿,伊是去找○小姐的上線,○小姐要帶伊去
找○小姐上線說服伊加入葡眾的直銷,惟觀系爭協議係約定
被告爾後如果再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
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原告,被告不得異議等語。本件被
告明知系爭協議內容,卻仍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示與異性
互動,甚至地點在○○○精緻休閒旅館且相處時間都不短,可
見被告與異性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
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情節重大,被告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所
約定之與異性搞曖昧。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互動係與○小姐與○
小姐上線談葡眾直銷等語,惟系爭協議之內容違反,並未言
明如等行為即可不受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
採。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所約
定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等語,被告固以上開互動
僅被告於113年11月9日開車到○○市○○區○○路000號小神壇問
神明,伊是從113年11月9日晚上進去呆到隔天8點才離開等
語。惟觀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爾後如果再與異性為聯絡往來
、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原告,被
告不得異議等語。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協議內容,卻仍為附表
二所示編號5所示與異性互動,而互動地點係在私人住處而
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且相處至翌日上午始離去
,顯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附表二編號5之
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互動係向異性神壇問神明等語,惟系爭協
議之內容違反,並未言明如此等行為即可不受限制,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⒋依前所述,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與異性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互動,確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
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㈠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
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
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
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
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
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
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㈡觀以系爭協議記載若被告和任何女人聯絡往來、傳訊息、搞
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歸屬原告,且負有定期給
付金錢義務,則依被告前述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與異性聯絡
往來、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乙節
觀之,以及系爭協議約定之緣由,係因被告前多次在網路上
認識○○○(家住○○)、○○○(家住屏東)及其他女人互傳曖昧、進
而相約見面出遊、也曾到motel最後東窗事發,請求老婆原
諒。但卻不珍惜機會,再次和○○○聯絡又被發現,再度請求
老婆原諒等情,可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
預防被告違反因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系爭協議約
定之緣由發生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
為約定,基於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並無有何不明確之處。再
者,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當被告再和任何女人聯絡往來、
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應按月支付原告20,0
00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期間為30年,並具體表明該20,0
00元為精神賠償,基於前揭說明,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條件
即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為發生而條件成就,原告主
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
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
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
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
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㈤本件原告自承大學畢業,當美語老師每月薪資3萬多,名下沒
財產等語。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以乙級執照去修學分上大學
,有大學畢業證書,在做廚師,每個月薪資5萬元,名下有1
棟建物,還有600多萬的貸款等語;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查得
原告於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
告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總額530元)、所得有4筆總額共計為1
55,043元;被告名下有8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997,214元)、
所得有4筆總額共計688,249元;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以及國人平均餘命,且兩造另約定
上開給付以30年間為限之條件,且原告僅請求20年,兩者間
已有所平衡,然被告現已接近60歲,往後終將老邁,難期仍
能維持工作能力,自應酌留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
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綜上,堪認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被告顯然過高
;並再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侵害
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依系
爭協議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於逾10,000元部分即屬
過高,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自
114年4月2日起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系爭協議內容
本人○○○因多次在網路上認識○○○(家住○○)、○○○(家住○○)及其他女人互傳曖昧、進而相約見面出遊、也曾約到motel最後東窗事發,請求老婆原諒。 但卻不珍惜機會,再次和○○○聯絡又被發現,再度請求老婆原諒。 爾後如果再和任何女人聯絡、來往、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老婆○○○身上不得異議,並支付老婆○○○每個月台幣2萬元做為精神賠償為期30年,並在臉書、LINE公版道歉 立協議書人:○○○ 中華民國108年2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 1 113年9月9日、10日 原告與兩造之小兒子於113年9月9日晚間,見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姓女子位於○○市○○區○○街000號處所外,原告等到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始見到被告自該處屋內出來,○姓女子並向被告揮手說再見。 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2 113年9月17日、18日 原告與兩造之小兒子於113年9月17日,見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姓女子位於○○市○○區○○街000號處所外,原告等到翌日凌晨1點多時始見到被告自該處屋內出來並開車離開。 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3 113年9月25日 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見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姓女子位於○○市○○區○○街000號處所外,原告等到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見到被告自該處屋內出來,○姓女子穿著類似睡衣在門口向被告揮手再見,被告熟門熟路的擺放三角錐然後開車離去。 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4 113年11月5日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姓女子在○○市○○區○○路000號之○○○○○休閒旅館「獨處」停留約2個小時後離開。 被告與異性搞曖昧。 5 113年11月9日、10日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駕車前往○○市○○區○○路000號處所,當時身著深藍色衣服並在該處所內過夜,翌日早上被告身穿淺藍色衣服持該處鐵門遙控器將鐵門以遙控器關閉後才駕車駛離。 被告與異性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民國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2日結婚,於114年5月27日調解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於108年間在○○工作期間,在網路上認識
異性友人且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發現後選擇原諒,惟被
告竟藕斷絲連與其中一名異性友人聯絡,又遭原告發現,被
告為取得原告原諒,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與原告,原告為維繫家庭而同意,而系爭協議所載之精神賠
償即屬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㈡嗣伊發現被告未遵守系爭協議,仍與異性間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互動,顯已違反系爭協議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而系爭協
議所生之給付義務,係以「如果再和任何女人聯絡往來、傳
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為停止條件,足認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被告自應對原告履行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做
為精神賠償為期30年之義務,原告僅請求被告履行每個月20
,000元做為精神賠償為期20年之義務,其餘10年部分不再請
求,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
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000元。
二、被告則辯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協議部分,當時原告要打伊,伊才會簽
系爭協議與原告,伊兒子當時在場,但伊兒子現在也不會作
證,伊是被強暴脅迫簽系爭協議,伊當時說要報警,伊兒子
在當警察說家裡事不要報警,原告當時就打伊,伊就說原告
再這樣伊要報警,但伊當時沒有報警。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伊與異性互動部分,伊是各於11
3年9月9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5日前往○○市○○區○○
街000號處所,與○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談鹿胎盤直
銷,○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要說服伊加入賣直銷鹿胎
盤,後來伊沒有加入,因為加入要10幾萬太貴,伊就沒有加
入,伊每次都待2、3個小時左右。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伊與異性互動部分,伊於113年11月5日
開車載○小姐去○○○精緻休閒旅館,當時○小姐上線已經在該
旅館內住宿,伊是去找○小姐的上線,○小姐要帶伊去找○小
姐上線說服伊加入葡眾的直銷。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伊與異性互動部分,伊於113年11月9日
開車到○○市○○區○○路000號神壇問神明,伊是從113年11月9
日晚上進去待到隔天8點才離開,該神明壇乩童是女生,因
為伊兒子一直要把伊房子賣掉,該女生跟伊講前世輪迴。
㈤系爭協議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又
原告是叫徵信社跟拍伊,且徵信社還在伊車子裝GPS,伊家
當時門口有裝監視器,後來原告就拆掉,後來伊發現有三個
人在伊車子拆東西,伊當下忘記抓那三個人起來,事後伊回
想,是原告叫徵信社來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6月22日結婚。
㈡被告於108年2月間出具系爭協議與原告。
四、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與異性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是否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㈠原告簽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協議並交付原告收執,且嗣由原
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已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抗辯當時原告要打伊,伊才會簽系爭
協議與原告等語。衡情,設若被告是遭強暴脅迫簽署系爭協
議,被告又為何自108年間簽署系爭協議至今均未報警處理
?被告此等舉止並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實難以認被告是遭強
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又被告抗辯原告是叫徵信社跟拍伊
,且徵信社還在伊車子裝GPS等語,然此情節被告僅空言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亦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間有為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互動,違
反系爭協議(各細項詳如附表二)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照片及
等件(本院卷第19-97、313-317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此情
狀,坦認被告與異性間確有上開互動,然否認上開互動業已
違反系爭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已違反系爭
協議所約定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等語,被告固以
上開互動為被告前往○○市○○區○○街000號處所,與○小姐及○
小姐的上線(女生)談鹿胎盤直銷之行為,惟觀系爭協議係
約定被告爾後如果再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傳訊息、搞曖昧或
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原告,被告不得異議,並支付
原告每月20,000元做為精神賠償為期30年等語。本件被告明
知系爭協議內容,卻仍為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時間與異性
為附表二所示之互動,且互動地點均係在私人住處而非公共
場所,且相處時間都不短,甚至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互
動更與異性相處至翌日凌晨始離去,顯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
禮儀應有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情節重大,被告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業已違系爭協
議所約定之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程度。至被告雖辯稱上
開互動係與○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談鹿胎盤直銷,○
小姐及○小姐的上線(女生)要說服伊加入賣直銷鹿胎盤等
語,惟系爭協議之內容違反,並未言明如此等行為即可不受
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所約
定被告與異性為搞曖昧等語,被告固以上開互動僅伊於113
年11月5日開車載○小姐去○○○精緻休閒旅館,當時○小姐上線
已經在旅館內住宿,伊是去找○小姐的上線,○小姐要帶伊去
找○小姐上線說服伊加入葡眾的直銷,惟觀系爭協議係約定
被告爾後如果再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
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原告,被告不得異議等語。本件被
告明知系爭協議內容,卻仍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示與異性
互動,甚至地點在○○○精緻休閒旅館且相處時間都不短,可
見被告與異性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
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情節重大,被告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所
約定之與異性搞曖昧。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互動係與○小姐與○
小姐上線談葡眾直銷等語,惟系爭協議之內容違反,並未言
明如等行為即可不受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
採。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所約
定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等語,被告固以上開互動
僅被告於113年11月9日開車到○○市○○區○○路000號小神壇問
神明,伊是從113年11月9日晚上進去呆到隔天8點才離開等
語。惟觀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爾後如果再與異性為聯絡往來
、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原告,被
告不得異議等語。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協議內容,卻仍為附表
二所示編號5所示與異性互動,而互動地點係在私人住處而
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且相處至翌日上午始離去
,顯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附表二編號5之
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互動係向異性神壇問神明等語,惟系爭協
議之內容違反,並未言明如此等行為即可不受限制,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⒋依前所述,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與異性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互動,確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
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㈠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
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
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
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
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
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
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㈡觀以系爭協議記載若被告和任何女人聯絡往來、傳訊息、搞
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歸屬原告,且負有定期給
付金錢義務,則依被告前述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與異性聯絡
往來、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乙節
觀之,以及系爭協議約定之緣由,係因被告前多次在網路上
認識○○○(家住○○)、○○○(家住屏東)及其他女人互傳曖昧、進
而相約見面出遊、也曾到motel最後東窗事發,請求老婆原
諒。但卻不珍惜機會,再次和○○○聯絡又被發現,再度請求
老婆原諒等情,可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
預防被告違反因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系爭協議約
定之緣由發生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
為約定,基於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並無有何不明確之處。再
者,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當被告再和任何女人聯絡往來、
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應按月支付原告20,0
00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期間為30年,並具體表明該20,0
00元為精神賠償,基於前揭說明,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條件
即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為發生而條件成就,原告主
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
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
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
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
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㈤本件原告自承大學畢業,當美語老師每月薪資3萬多,名下沒
財產等語。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以乙級執照去修學分上大學
,有大學畢業證書,在做廚師,每個月薪資5萬元,名下有1
棟建物,還有600多萬的貸款等語;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查得
原告於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
告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總額530元)、所得有4筆總額共計為1
55,043元;被告名下有8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997,214元)、
所得有4筆總額共計688,249元;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以及國人平均餘命,且兩造另約定
上開給付以30年間為限之條件,且原告僅請求20年,兩者間
已有所平衡,然被告現已接近60歲,往後終將老邁,難期仍
能維持工作能力,自應酌留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
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綜上,堪認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被告顯然過高
;並再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侵害
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依系
爭協議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於逾10,000元部分即屬
過高,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自
114年4月2日起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系爭協議內容
本人○○○因多次在網路上認識○○○(家住○○)、○○○(家住○○)及其他女人互傳曖昧、進而相約見面出遊、也曾約到motel最後東窗事發,請求老婆原諒。 但卻不珍惜機會,再次和○○○聯絡又被發現,再度請求老婆原諒。 爾後如果再和任何女人聯絡、來往、傳訊息、搞曖昧或發生關係(性行為),離婚權在老婆○○○身上不得異議,並支付老婆○○○每個月台幣2萬元做為精神賠償為期30年,並在臉書、LINE公版道歉 立協議書人:○○○ 中華民國108年2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 1 113年9月9日、10日 原告與兩造之小兒子於113年9月9日晚間,見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姓女子位於○○市○○區○○街000號處所外,原告等到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始見到被告自該處屋內出來,○姓女子並向被告揮手說再見。 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2 113年9月17日、18日 原告與兩造之小兒子於113年9月17日,見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姓女子位於○○市○○區○○街000號處所外,原告等到翌日凌晨1點多時始見到被告自該處屋內出來並開車離開。 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3 113年9月25日 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見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姓女子位於○○市○○區○○街000號處所外,原告等到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見到被告自該處屋內出來,○姓女子穿著類似睡衣在門口向被告揮手再見,被告熟門熟路的擺放三角錐然後開車離去。 被告與異性為聯絡往來及搞曖昧。 4 113年11月5日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姓女子在○○市○○區○○路000號之○○○○○休閒旅館「獨處」停留約2個小時後離開。 被告與異性搞曖昧。 5 113年11月9日、10日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駕車前往○○市○○區○○路000號處所,當時身著深藍色衣服並在該處所內過夜,翌日早上被告身穿淺藍色衣服持該處鐵門遙控器將鐵門以遙控器關閉後才駕車駛離。 被告與異性聯絡往來及搞曖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