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邱建澄
黃玟瑜


相 對 人 王藝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
聲請免為假執行,嗣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
,嗣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0萬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在案。又前
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
號判決確定。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彰院國民善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