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陳功明
相 對 人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相 對 人 鄭玉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2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又相對人具狀稱其
支出二審訴訟費用,請求抵銷數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
0,9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為844,412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
為9,25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89,250元(一審裁
判費9,250元+鑑價費18萬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則為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5元,均有其所提收據在
卷可稽,是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3,125元(189,
250+13,875=203,125)。
四、依上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625元(計算式:
203,125×1/5=40,625),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62,500元(計算式:203,125-40,625=162,500),抵銷相對人
已預納之裁判費13,875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為148,625元【計算式:162,500-13,875=148,625】,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陳功明
相 對 人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相 對 人 鄭玉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2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又相對人具狀稱其
支出二審訴訟費用,請求抵銷數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
0,9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為844,412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
為9,25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89,250元(一審裁
判費9,250元+鑑價費18萬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則為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5元,均有其所提收據在
卷可稽,是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3,125元(189,
250+13,875=203,125)。
四、依上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625元(計算式:
203,125×1/5=40,625),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62,500元(計算式:203,125-40,625=162,500),抵銷相對人
已預納之裁判費13,875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為148,625元【計算式:162,500-13,875=148,625】,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