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4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洪樹在
洪樹根
洪文進
洪美麗
洪美慧
洪美雯


關 係 人 張家輔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振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振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巷0號
,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振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振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振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振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洪萬
居發生車禍,致洪萬居於同日死亡,聲請人等為洪萬居之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黃振昌有損害賠償債權,然被繼承人已於
113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817、1855號起訴書、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親等關連表及彰化縣二林戶
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
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
之名單,核關係人張家輔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
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
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家輔地政
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