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梁宜婷
相 對 人 林孝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
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
人者,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2 002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1 003 114年2月7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5 004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742275 005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4 006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3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