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長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煒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煒儒發本票裁定,然聲請狀所載相
對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最新
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無從特定聲
請人所聲請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長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煒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煒儒發本票裁定,然聲請狀所載相
對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最新
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無從特定聲
請人所聲請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