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賴科廷
相 對 人 沇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如苹
人
相 對 人 游賴秀玉
相 對 人 許崇賓律師即游炳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賴科廷
相 對 人 沇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如苹
人
相 對 人 游賴秀玉
相 對 人 許崇賓律師即游炳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