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郭炳德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黄家梵即黄炘茹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黄家梵即黄炘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正:「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二、表
明票號CH574263、TH796857、CH574267之本票提示日各為何
年月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年月日?三、確認本件請求金
額是否更正為新臺幣115,000元,倘不聲請更正,請提出面
額合計為新臺幣145,000元之本票到院」,裁定已合法寄存
送達,並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至警局領取完畢,有送達
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