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柯如珊
相 對 人 賴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及編號00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005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揭說明,其
票據為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9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5日 WG0000000 准許 002 112年3月31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5日 WG0000000 准許 003 112年5月2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5日 WG0000000 准許 004 112年3月12日 20,000元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12日 WG0000000 准許 005 未記載 20,000元 111年9月3日(改寫前) 112年3月12日 駁回 006 112年5月31日 20,000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形式上已具有無條件支付之內涵且未附任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並具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應予准許。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