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恩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堅為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
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文宗已於
裁定前之114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登記變更為陳明堅,此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黃文宗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
停止,為利程序進行,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由陳
明堅為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
續行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