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張豪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永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永泰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楊永泰已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9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98年8月28日 150,000元 98年9月8日 98年9月8日 WG00000000 002 98年9月4日 35,000元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