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逸璇即陳亮壽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陳亮壽所簽發之本票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發票人陳
亮壽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