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巧燕


上列聲請人對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莊智賢及莊巧燕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
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之本票關於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榮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智賢部分,東榮鑫公司
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其法定代理人莊智賢業
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出境,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向莊智賢於東
榮鑫公司所在地現實提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可能,形式上
難認已提示。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關於東榮鑫公司及莊智賢
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聲請人既未為付款提示,此部分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7日 14,270,000元 11,750,000元 114年8月22日 11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