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共同代理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鄒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9,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佩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鄒源森於民國112年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112年1月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佩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部
分,因該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
在卷可查,本院遂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
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等),然聲請
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佩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