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林錦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該
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
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及付款地,又相對人林錦秀發票時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