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代 理 人 張良村
債 務 人 張弘榮即吉利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另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
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
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
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列「
張弘榮即吉利飯堂」為相對人外,另將「張弘榮」併列為相
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吉利飯堂係張弘
榮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無併列為相對人之必要,
爰將聲請人分列「張弘榮即吉利飯堂」、「張弘榮」為二相
對人部分,更正為「張弘榮即吉利飯堂」,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代 理 人 張良村
債 務 人 張弘榮即吉利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另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
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
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
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列「
張弘榮即吉利飯堂」為相對人外,另將「張弘榮」併列為相
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吉利飯堂係張弘
榮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無併列為相對人之必要,
爰將聲請人分列「張弘榮即吉利飯堂」、「張弘榮」為二相
對人部分,更正為「張弘榮即吉利飯堂」,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