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蔡婉青


陳彥瑾

陳瑋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婉青、陳彥瑾、陳
瑋晴、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華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蔡婉青、陳彥瑾、陳瑋晴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
之旨,始為有效。又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
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
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禾邑環
保事業有限公司、華瑾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觀之,係分別蓋用「禾邑環保
事業有限公司」及「陳瑋晴」、「華瑾實業有限公司」及「
陳彥瑾」之印文,應認係「陳瑋晴」代表「禾邑環保事業有
限公司」、「陳彥瑾」代表「華瑾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
為,然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3日,斯時上開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婉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
卷可查,則上開2公司既未經法定代理人「蔡婉青」簽名或
蓋章於其側,形式上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華瑾實業有限公
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