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江孟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梁美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票號:TH02611),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詎
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本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致難
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
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
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
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或蓋章,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
簽名(蓋章)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
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
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票面金額國字及數字部分
均模糊而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金額而無從補正;又前開本票
發票人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記載模糊難以辨識,本院
無從逕由外觀認定確為相對人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應屬無效。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