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陸子軒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
年2月25日由中國籍友人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
相對人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行使追索權,此項聲請之裁定固僅能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惟法院並非不能審
究與發票行為有關之其他文件,例如:審究發票人之戶籍謄
本查明其是否成年或死亡;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查明其有
無發票能力等,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見,亦認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時,應可審酌發票人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而本
票需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方負票據責任,倘法院以執票人所
提出之聲請狀、陳報狀、本票原本等卷證資料,依形式審查
即顯可見本票之發票行為應非發票人所簽發者,即無從逕予
准許本票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其上所記載之
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亦主張該址
即為本票之發票地,然相對人於108年3月28日即已出境,迄
今已6年餘,期間僅於114年3月17日短暫入境1次、停留3日
又旋即離台,相對人於110年4月21日即因遷出國外,經戶政
機關將相對人自上開地址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單、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
錄結果附卷可稽,則上開地址既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因
相對人已離台多年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該址亦非相對人之
居所地,則系爭本票上何以記載上址,即屬有疑,況發票時
相對人並未位於我國之境內,顯然無法於上開地址為發票行
為,然聲請人卻又向本院陳明該址即為發票地,兩者顯有矛
盾、不合理之處,則本件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已顯可見
系爭本票應非相對人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難
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