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66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142號
債 權 人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晉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
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本票裁定(未
提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未繳
納執行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0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提出本票原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於同年月9日
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