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子宥

林民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子宥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
務人林民雅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金額新臺幣111,902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
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黃子宥自113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
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1,902元,及詳如請
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
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
人林民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