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呂文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936元,及暨自96年3月19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呂文香於民國94年0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