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筠淇


陳奕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筠淇前就讀大同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陳奕志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438
,33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
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筠淇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2,51
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奕志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