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債 務 人 郭𥡝橙


郭清池


王嬿蓁


一、債務人郭𥡝橙、王嬿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10,72
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郭𥡝橙、郭清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24,92
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郭𥡝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36,032元,其中①新
臺幣1,968,016元②新臺幣1,968,016元,均自民國114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