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小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小菁於108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
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
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
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987元整。(二)依本契
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40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37,98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
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987元 黃小菁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小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小菁於108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
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
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
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987元整。(二)依本契
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40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37,98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
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987元 黃小菁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