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施品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114年12月0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0
7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施品渝於民國99年6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
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27,61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施品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114年12月0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0
7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施品渝於民國99年6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
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27,61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