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0號
債 權 人 胡瑞誠
債 務 人 鄭絜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8,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請求自
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算之依據及其釋明文件,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則其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0號
債 權 人 胡瑞誠
債 務 人 鄭絜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8,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請求自
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算之依據及其釋明文件,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則其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