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5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黃玥子即愛神寢具綿行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宥泰國際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支付命令前向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址(即彰化縣○○鄉
鎮○街00號之5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3日將支
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洪堀派出所,
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
本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5年1月23日起,經10日即
115年2月2日發生效力。本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115
年2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
合法。至異議人雖依照送達通知書,於115年2月25日才到洪
堀派出所領取本支付命令,然因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表示已
達異議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異議人何時領取並不影響本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依前開規定
已於115年2月24日屆滿之事實。異議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
應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5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黃玥子即愛神寢具綿行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宥泰國際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支付命令前向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址(即彰化縣○○鄉
鎮○街00號之5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3日將支
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洪堀派出所,
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
本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5年1月23日起,經10日即
115年2月2日發生效力。本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115
年2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
合法。至異議人雖依照送達通知書,於115年2月25日才到洪
堀派出所領取本支付命令,然因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表示已
達異議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異議人何時領取並不影響本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依前開規定
已於115年2月24日屆滿之事實。異議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
應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