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03號
債 權 人 顏吟竹
債 務 人 邱冠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應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惟其中債權金額115,000元未
據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可供審酌,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然債
權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仍無法提出任何債權釋明
文件,故債權人請求超過85,000元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03號
債 權 人 顏吟竹
債 務 人 邱冠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應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惟其中債權金額115,000元未
據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可供審酌,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然債
權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仍無法提出任何債權釋明
文件,故債權人請求超過85,000元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