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靖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昱均、陳麗媚、林千森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靖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
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而按上
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應係指原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0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
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000元。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
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
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5,333元【計算式
:8,000*2/3=5,3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7元【計算式:8
,000-5,333=2,667】,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