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張偉達

黃陳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
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嗣經移付調解,兩造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3至26頁)
,而依前揭說明,此一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張偉達、黃陳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
被告倘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
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