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職等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吳致寬
被 告 李瑞文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對被告李瑞文提起調解聲請並聲明:「一、於2025年
6月1日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回復2024年9月1日以前小夜班HA
、A2原職務。二、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劑科拒絕我回復
原職務則依勞基法行資遣程序,給予2021年2月至今就任4年
5個月的資遣費、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小夜班
藥師年所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迭經變
更並追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與被告李瑞
文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其名稱之),最後變更如以下聲
明(本院卷第437、438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起訴狀及陳述):
一、原告民國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彰化醫院,擔任藥師職務
,且自任職起即擔任小夜包班藥師(即夜班A2及HA包班藥師
,下稱系爭小夜包班勤務),長期支援危重勤務。然自113
年2月起遭被告李瑞文未經協議任意調動(下稱系爭調動)
,至113年9月起完全喪失夜班津貼,導致原告每月損失夜班
津貼5,000元(下稱夜班津貼),至今已長達近一年未恢復
,考量原職恢復遙遙無期之風險、醫療環境負荷提升後之報
酬趨勢變化等因素,綜合衡量提出7倍數求償基礎,爰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推定合理預見可得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李
瑞文給付財務損害總額84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7倍
=84萬元】;並請求被告李瑞文應回復原告系爭小夜包班勤
務。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勞動調解後,即遭被告李瑞文煽惑多名同溫
層藥師進行誣陷、公開羞辱、貼訟棍標籤等人格侵害行為,
加以如廁限制、職務排除、資歷剝奪等報復行為均持續發生
,屬明確違法之職場霸凌與人格壓迫(下稱系爭職場霸凌)
。原告因此罹患腸胃功能障礙,且長期於彰化醫院中醫門診
治療,精神健康嚴重受損,社交孤立嚴重。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李瑞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李瑞文
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李瑞文應給付原告184萬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瑞文應恢復原告於113年9月前之原職,包含:①夜班A2
、HA包班藥師職位、②夜班A2、HA包班勤務與輪值夜班津貼
。
㈢、訴訟費用由李瑞文單獨負擔。
㈣、請求裁定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2月1日與彰化醫院簽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約
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約用契約書),自該日起擔任彰化醫院
之約用藥師,任職單位為藥劑科,職務為藥師,負責藥品調
劑、處方審查、藥物諮詢、用藥指導、特殊藥品(化療及PC
A)調劑及藥品管理等藥事作業。其中特殊藥品(化療及PCA
)調劑採輪序制,輪到負責執行特殊藥品調劑的藥師(C2)
,作業前3個月會排定該名藥師負責化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
(C1)。又兩造約用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工作時間:……二
、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則甲方(即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乙方(即原告)即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
配合上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
協商之約定」。且彰化醫院任職藥師並非僅原告一人,故有
排班、輪調機制,嗣因考量藥師輪班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
素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
班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並採電腦隨機選號方式排定藥
師工作優先順序。原告雖曾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輪值化
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114年3月至5月負責特殊藥品(化療
及PCA)調劑作業,惟輪值後之職務仍為原藥師職務。被告
李瑞文係依彰化醫院之班表等制度進行排班,並未針對原告
為差別待遇或就業歧視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職場霸凌行為
。況原告請求於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自114年6月1日起回復1
13年9月前系爭小夜包班勤務,除造成其個人得指定特定班
別而導致其他藥師排班不公平之情形外,更違反系爭約用契
約書第6條第2項之輪班義務,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彰化醫院,擔任藥師
職務,其曾擔任系爭小夜包班勤務(即夜班A2及HA包班藥師
),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之夜班津貼為5,000元,又其自113年
2月起遭被告李瑞文為系爭調動等情。及被告抗辯兩造簽立
約用契約書,且彰化醫院任職藥師並非僅原告一人,故有排
班、輪調機制,嗣因考量藥師輪班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
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
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及原告曾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
,輪值化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114年3月至5月負責特殊藥
品(化療及PCA)調劑作業,惟輪值後之職務仍為原藥師職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文未與其協議而任意為系爭調動,於114
年5月調配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李瑞文應自114年6月1日起
回復其於113年9月前之系爭小夜包班勤務等語,並提出113
年2月1日及112年5月12日公告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114年6
、7月藥劑科班表(本院卷第97、99、325-327頁)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系爭調動為被告李瑞文任意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
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
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
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
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約用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工作時間:……二、輪班
單位因業務需要,則甲方(即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乙方(即原告)即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
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協商之
約定」,有原告簽立之彰化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1-122頁)。又被告辯稱彰化醫院考量藥師輪班
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
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採電腦
隨機選號方式排定藥師工作優先順序,除據前述外,並有被
告所提藥劑科便簽、113年至116年輪值化療健康檢查時程表
、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110年3月至114年6月藥劑科班表等
件(本院卷第123-235頁)在卷可參,信屬為真。經核被告
所提110年3月至114年6月藥劑科班表內容,原告任職初期並
未輪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自110年5月起始開始輪值系爭小
夜包班勤務,雖自113年3月起較之前更頻繁輪值系爭小夜包
班勤務,但仍有輪值其他班別情形,並非專值系爭小夜包班
勤務,全未輪值其他班別,顯見被告辯稱彰化醫院之藥師除
特殊原因外(如不需輪值人員、產假),原則上係依輪值次
序排班,應為可信。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4年6月、7月之
班表(本院卷第325-327頁)亦可知,原告目前仍偶有輪值
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並非如原告所述,不再輪值系爭小夜包
班勤務。則兩造約用契約書既未約定原告僅專責擔任系爭小
夜包班勤務,且明文約定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彰化醫院得
排定工作時間、原告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原告並
未證明其有何不參與上開班表輪班之法律依據或特殊需求情
事,自無請求不參與彰化醫院依輪值次序所排班表輪值,並
僅專責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之理。而被告李瑞文既係依排定之
班表,並依此而為系爭調動,自難謂有何不合理或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並不合法,並請求
李瑞文應恢復其113年9月前之原職(即系爭小夜包班勤務)
,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並請求李瑞文應恢復其系爭小夜包
班勤務,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調動
不合法為由,據此主張其因此每月損失夜班津貼5,000元,
至今已長達近一年未恢復,考量原職恢復遙遙無期之風險、
醫療環境負荷提升後之報酬趨勢變化等因素,綜合衡量提出
7倍數求償基礎,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推定合理預見可得利益
之損失,請求被告李瑞文給付財務損害總額84萬元【計算式
:5,000元×24月×7倍=84萬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勞動調解後,即遭被告李瑞文煽惑多名
同溫層藥師進行誣陷、公開羞辱、貼訟棍標籤等人格侵害行
為,加以如廁限制、職務排除、資歷剝奪等報復行為均持續
發生,屬明確違法之職場霸凌與人格壓迫之系爭職場霸凌行
為,原告因此罹患腸胃功能障礙,且長期於彰化醫院中醫門
診治療,精神健康嚴重受損,社交孤立嚴重等語。惟被告已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霸
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
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
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
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
常活動之進行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文對其為系爭職場霸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醫藥袋(按原告誤載為診斷證明書)、114
年6月11日誣陷檢舉紀錄(本院卷第323、339-341頁)等件
為證。惟原告所提中醫藥袋至多僅能得知原告目前就診中醫
,並服用中藥,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李瑞文確有對其為系爭職
場霸凌行為。又原告所提114年6月11日之誣陷檢舉紀錄,乃
係一張訴外人之門診處方箋,及一張記載「於6/11下午門診
時段接到批價來電,表示『患者剛剛在藥局被拒絕領藥很不
高興,患者有出示自助批價收據,發藥藥師還是堅持患者尚
未繳費,要到批價繳費蓋章後才會發藥給患者』;在通話過
程中能清楚聽到,患者非常生氣再和批價人員說明此事。確
定電話內容後,隨即和發藥藥師確認有無此事,發藥藥師表
示『確實沒有確認單據,就請患者到批價繳費』;發藥系統掃
描Barcode後會立即顯示患者的繳費狀況,發藥藥師不但沒
有確認系統也沒有確認患者是否是使用自助批價機,造成患
者不便也造成其他處室的人員承受莫須有的怒氣」之紀錄。
而細譯該紀錄,並無載明記載單位及查證對象,且其內容僅
為載明藥師遭患者投訴之經過與查證情形,原告並未證明上
開紀錄確為其所主張之誣陷檢舉行為,且未證明其因此受有
何等不利處分,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瑞文對其確有系爭職場
霸凌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有遭
受被告李瑞文為系爭職場霸凌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李瑞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瑞文
應回復其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併請求被告李瑞文應給付原告
184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追加彰化醫院
為被告,惟其聲明第一至三項並無對彰化醫院為請求之表示
,是原告對被告彰化醫院之訴,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彰化醫院110年至114年之
班表,業經被告提出附卷;原告另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李瑞文
之財產資料、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宗,
及請求本院視案情需要傳訊證人,但應以不公開或於庭期當
日始通知該位證人等,亦核無必要。再原告請求依法院組織
法第8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公開本件判決全文或僅公開匿
名節錄版本,亦於法未合,難予允准,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吳致寬
被 告 李瑞文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對被告李瑞文提起調解聲請並聲明:「一、於2025年
6月1日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回復2024年9月1日以前小夜班HA
、A2原職務。二、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劑科拒絕我回復
原職務則依勞基法行資遣程序,給予2021年2月至今就任4年
5個月的資遣費、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小夜班
藥師年所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迭經變
更並追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與被告李瑞
文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其名稱之),最後變更如以下聲
明(本院卷第437、438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起訴狀及陳述):
一、原告民國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彰化醫院,擔任藥師職務
,且自任職起即擔任小夜包班藥師(即夜班A2及HA包班藥師
,下稱系爭小夜包班勤務),長期支援危重勤務。然自113
年2月起遭被告李瑞文未經協議任意調動(下稱系爭調動)
,至113年9月起完全喪失夜班津貼,導致原告每月損失夜班
津貼5,000元(下稱夜班津貼),至今已長達近一年未恢復
,考量原職恢復遙遙無期之風險、醫療環境負荷提升後之報
酬趨勢變化等因素,綜合衡量提出7倍數求償基礎,爰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推定合理預見可得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李
瑞文給付財務損害總額84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7倍
=84萬元】;並請求被告李瑞文應回復原告系爭小夜包班勤
務。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勞動調解後,即遭被告李瑞文煽惑多名同溫
層藥師進行誣陷、公開羞辱、貼訟棍標籤等人格侵害行為,
加以如廁限制、職務排除、資歷剝奪等報復行為均持續發生
,屬明確違法之職場霸凌與人格壓迫(下稱系爭職場霸凌)
。原告因此罹患腸胃功能障礙,且長期於彰化醫院中醫門診
治療,精神健康嚴重受損,社交孤立嚴重。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李瑞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李瑞文
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李瑞文應給付原告184萬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瑞文應恢復原告於113年9月前之原職,包含:①夜班A2
、HA包班藥師職位、②夜班A2、HA包班勤務與輪值夜班津貼
。
㈢、訴訟費用由李瑞文單獨負擔。
㈣、請求裁定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2月1日與彰化醫院簽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約
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約用契約書),自該日起擔任彰化醫院
之約用藥師,任職單位為藥劑科,職務為藥師,負責藥品調
劑、處方審查、藥物諮詢、用藥指導、特殊藥品(化療及PC
A)調劑及藥品管理等藥事作業。其中特殊藥品(化療及PCA
)調劑採輪序制,輪到負責執行特殊藥品調劑的藥師(C2)
,作業前3個月會排定該名藥師負責化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
(C1)。又兩造約用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工作時間:……二
、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則甲方(即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乙方(即原告)即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
配合上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
協商之約定」。且彰化醫院任職藥師並非僅原告一人,故有
排班、輪調機制,嗣因考量藥師輪班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
素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
班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並採電腦隨機選號方式排定藥
師工作優先順序。原告雖曾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輪值化
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114年3月至5月負責特殊藥品(化療
及PCA)調劑作業,惟輪值後之職務仍為原藥師職務。被告
李瑞文係依彰化醫院之班表等制度進行排班,並未針對原告
為差別待遇或就業歧視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職場霸凌行為
。況原告請求於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自114年6月1日起回復1
13年9月前系爭小夜包班勤務,除造成其個人得指定特定班
別而導致其他藥師排班不公平之情形外,更違反系爭約用契
約書第6條第2項之輪班義務,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彰化醫院,擔任藥師
職務,其曾擔任系爭小夜包班勤務(即夜班A2及HA包班藥師
),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之夜班津貼為5,000元,又其自113年
2月起遭被告李瑞文為系爭調動等情。及被告抗辯兩造簽立
約用契約書,且彰化醫院任職藥師並非僅原告一人,故有排
班、輪調機制,嗣因考量藥師輪班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
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
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及原告曾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
,輪值化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114年3月至5月負責特殊藥
品(化療及PCA)調劑作業,惟輪值後之職務仍為原藥師職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文未與其協議而任意為系爭調動,於114
年5月調配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李瑞文應自114年6月1日起
回復其於113年9月前之系爭小夜包班勤務等語,並提出113
年2月1日及112年5月12日公告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114年6
、7月藥劑科班表(本院卷第97、99、325-327頁)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系爭調動為被告李瑞文任意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
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
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
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
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約用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工作時間:……二、輪班
單位因業務需要,則甲方(即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乙方(即原告)即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
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協商之
約定」,有原告簽立之彰化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1-122頁)。又被告辯稱彰化醫院考量藥師輪班
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
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採電腦
隨機選號方式排定藥師工作優先順序,除據前述外,並有被
告所提藥劑科便簽、113年至116年輪值化療健康檢查時程表
、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110年3月至114年6月藥劑科班表等
件(本院卷第123-235頁)在卷可參,信屬為真。經核被告
所提110年3月至114年6月藥劑科班表內容,原告任職初期並
未輪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自110年5月起始開始輪值系爭小
夜包班勤務,雖自113年3月起較之前更頻繁輪值系爭小夜包
班勤務,但仍有輪值其他班別情形,並非專值系爭小夜包班
勤務,全未輪值其他班別,顯見被告辯稱彰化醫院之藥師除
特殊原因外(如不需輪值人員、產假),原則上係依輪值次
序排班,應為可信。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4年6月、7月之
班表(本院卷第325-327頁)亦可知,原告目前仍偶有輪值
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並非如原告所述,不再輪值系爭小夜包
班勤務。則兩造約用契約書既未約定原告僅專責擔任系爭小
夜包班勤務,且明文約定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彰化醫院得
排定工作時間、原告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原告並
未證明其有何不參與上開班表輪班之法律依據或特殊需求情
事,自無請求不參與彰化醫院依輪值次序所排班表輪值,並
僅專責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之理。而被告李瑞文既係依排定之
班表,並依此而為系爭調動,自難謂有何不合理或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並不合法,並請求
李瑞文應恢復其113年9月前之原職(即系爭小夜包班勤務)
,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並請求李瑞文應恢復其系爭小夜包
班勤務,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調動
不合法為由,據此主張其因此每月損失夜班津貼5,000元,
至今已長達近一年未恢復,考量原職恢復遙遙無期之風險、
醫療環境負荷提升後之報酬趨勢變化等因素,綜合衡量提出
7倍數求償基礎,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推定合理預見可得利益
之損失,請求被告李瑞文給付財務損害總額84萬元【計算式
:5,000元×24月×7倍=84萬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勞動調解後,即遭被告李瑞文煽惑多名
同溫層藥師進行誣陷、公開羞辱、貼訟棍標籤等人格侵害行
為,加以如廁限制、職務排除、資歷剝奪等報復行為均持續
發生,屬明確違法之職場霸凌與人格壓迫之系爭職場霸凌行
為,原告因此罹患腸胃功能障礙,且長期於彰化醫院中醫門
診治療,精神健康嚴重受損,社交孤立嚴重等語。惟被告已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霸
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
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
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
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
常活動之進行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文對其為系爭職場霸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醫藥袋(按原告誤載為診斷證明書)、114
年6月11日誣陷檢舉紀錄(本院卷第323、339-341頁)等件
為證。惟原告所提中醫藥袋至多僅能得知原告目前就診中醫
,並服用中藥,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李瑞文確有對其為系爭職
場霸凌行為。又原告所提114年6月11日之誣陷檢舉紀錄,乃
係一張訴外人之門診處方箋,及一張記載「於6/11下午門診
時段接到批價來電,表示『患者剛剛在藥局被拒絕領藥很不
高興,患者有出示自助批價收據,發藥藥師還是堅持患者尚
未繳費,要到批價繳費蓋章後才會發藥給患者』;在通話過
程中能清楚聽到,患者非常生氣再和批價人員說明此事。確
定電話內容後,隨即和發藥藥師確認有無此事,發藥藥師表
示『確實沒有確認單據,就請患者到批價繳費』;發藥系統掃
描Barcode後會立即顯示患者的繳費狀況,發藥藥師不但沒
有確認系統也沒有確認患者是否是使用自助批價機,造成患
者不便也造成其他處室的人員承受莫須有的怒氣」之紀錄。
而細譯該紀錄,並無載明記載單位及查證對象,且其內容僅
為載明藥師遭患者投訴之經過與查證情形,原告並未證明上
開紀錄確為其所主張之誣陷檢舉行為,且未證明其因此受有
何等不利處分,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瑞文對其確有系爭職場
霸凌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有遭
受被告李瑞文為系爭職場霸凌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李瑞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瑞文
應回復其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併請求被告李瑞文應給付原告
184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追加彰化醫院
為被告,惟其聲明第一至三項並無對彰化醫院為請求之表示
,是原告對被告彰化醫院之訴,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彰化醫院110年至114年之
班表,業經被告提出附卷;原告另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李瑞文
之財產資料、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宗,
及請求本院視案情需要傳訊證人,但應以不公開或於庭期當
日始通知該位證人等,亦核無必要。再原告請求依法院組織
法第8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公開本件判決全文或僅公開匿
名節錄版本,亦於法未合,難予允准,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