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114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蔡孟珍
劉孟綺
陳佩伶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惠聖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原告蔡孟珍等與被告惠聖診所等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
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
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3萬8,835元(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3萬5,89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9
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1,9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原告 舊制退休金 左項之利息起算日 新制退休金差額 特休未休 獎金 老年給付 損失 小計 1 蔡孟珍 551,040元 114年5月31日 97,512元 140,319元 214,668元 1,003,539元 2 劉孟綺 865,200元 114年5月31日 48,450元 158,456元 1,072,106元 3 陳佩伶 728,280元 114年5月31日 81,738元 810,018元 合計 2,144,520元 227,700元 298,775元 214,668元 2,885,663元 訴訟標的價額 2,197,692元 227,700元 298,775元 214,668元 2,938,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