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泳澎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693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