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泳澎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9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
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情事,請求賠償其所受短少受領老人
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288,660元之損害,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4,288,660元。又原告上開請求,非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693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泳澎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9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
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情事,請求賠償其所受短少受領老人
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288,660元之損害,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4,288,660元。又原告上開請求,非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693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