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胡軒浩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進東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
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情事,請求賠償其所受短少受領失業
給付新臺幣(下同)72,162元之損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72,162元。又原告上開請求,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列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