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家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萬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