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金紜
相 對 人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構投資機會販售不
存在商品,假借商業合作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
因而交付相對人新臺幣60萬元,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但相對人拒
不清償,無返還誠意,又相對人目前服刑中,若不即時聲請
假扣押,將難以確保將來訴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有假扣押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
卷證資料可佐,聲請人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85
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多次催討未清償,
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行為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現在監執行中,並無行蹤
不明或遷移他處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
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4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金紜
相 對 人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構投資機會販售不
存在商品,假借商業合作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
因而交付相對人新臺幣60萬元,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但相對人拒
不清償,無返還誠意,又相對人目前服刑中,若不即時聲請
假扣押,將難以確保將來訴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有假扣押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
卷證資料可佐,聲請人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85
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多次催討未清償,
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行為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現在監執行中,並無行蹤
不明或遷移他處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
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