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陳文豪
被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柯夙娟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因原告保單於民國91年3月5日遭被告
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公司)偽造變更,導致原告權益遭受侵權損害。㈡依原始
保單契約內容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陳雅惠、被告柯夙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柯夙娟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保單一份,保
單號碼為1AN06983,要保人柯碧雲,被保險人陳文豪,要
保人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取回保單
後,竟發現保單在91年3月12日遭人變更,註銷原始保單
內的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附約、住院醫療日額
、傷害住院日額。後經原告詢問被告陳雅惠,被告陳雅惠
親口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契約。
原告的保單在原告(即被保險人)未知、未同意、未親簽
的情況下,遭被告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公司共同偽
造變更保單契約,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陳雅惠曾為國華人
壽保險從業人員。
⒉原告的保單被偽造變更後,新光人壽公司未通知被保險人
。新光人壽公司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明確載明要由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並由保險員見證親簽。
⒊依原始契約計算,原告於104年8月受傷住院開刀,應可獲
得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金額約80萬元。爰依民法第71條、第
153條、18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陳雅惠
、柯夙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雅惠部分: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經原告詢問被告陳雅惠,被告陳雅惠親口
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契約(下
稱系爭保單)。原告的保單在原告(被保險人)未知、
未同意、未親簽的情況下,遭被告陳雅惠、柯夙娟、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偽造變更保單契約,侵權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陳雅惠予以否認,陳雅惠並未
於系爭保單偽造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之指摘純屬子虛烏
有,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簽
屬,否則難論被告侵權行為之責任。
⒊經查系爭保單簽署之日期為91年3月5日,至今已經超過
侵權行為10年之時效,原告所請求者是否有罹於時效之
問題(非被告自認系爭保單是否有效)。
⒋次查原告主張:「原始契約計算,原告於104年8月受傷
住院開刀,應可獲得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金額約80萬元」
,然原告主張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卻未見其具體主張
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損害之內容,故原告所主張
不僅被告無法具體答辯,亦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應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柯夙娟部分:針對原告所述保單號碼1AN06983附約註
銷一事,要保人柯碧雲來電告知欲取消醫療附約,便於隔
天將申請書送至要保人處,經過慰留要保人仍執意解除附
約,所以便請要保人先簽名蓋章,但因被保險人外出工作
便將申請書留下請要保人交給被保險人簽名,等被保險人
簽完名再打電話通知我過來取件,沒幾天就去取回保單及
申請書然後送件給公司辦理,期間並不知悉有無偽造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⒈訴外人柯碧雲於87年5月4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本件原
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新光傳家樂253終身還
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系爭保單」),
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
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豁免保險
費等附約。原要保人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註銷
(即終止)①意外傷害醫療②手術醫療保險③住院醫療日
額甲型④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4份保險附約(以上4份附
約,下稱「系爭各保險附約」)。就系爭保單因原要保
人身故,業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於112年11月間推派原
告陳文豪為新要保人。
⒉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且依保險
法第119條1項前段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復依①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
約保單條款第16條②新光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③
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第19條及④新
光人壽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7條均就「附約的終止
」已明文約定:要保人得(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
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要保人(系爭各保險附約條款文字或有差異,但約定
意旨相同)。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公司與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附約屬要保人之權利,故本件系爭9
1年3月5日之「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
(下稱「變更申請書」)上既已由原要保人,即訴外人
柯碧雲親自簽名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終止系爭各保險
附約,則該次申請於被告公司受理後,自已生系爭各保
險附約終止之效力,而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
是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同意,並無影響。系爭變更申請
書僅係因是通用於多項變更事項,即其於復效申請、註
銷附約申請及增加附約申請時均可適用,故填寫須知方
會載明,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親自簽章,然此並不
影響終止契約係屬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要保人之權利,
依法、依約僅需由要保人簽名之情。
⒊「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要保人
(非被保險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從而因保險費
繳交而所累積有保單價值,專屬於要保人所有,則要保
人自得決定選擇是否續繳保費,或終止保險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要旨亦同此見解:「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
立之債權契約,故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
人既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要保人自得決定是否以保
單價值辦理保單借款、解約等,無須逐一徵得被保險人
同意。倘要保人辦理解約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則要保
人辦理終止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亦無須徵得
被保險人之同意。」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及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終止系爭各保險附約既屬要保人之權利,無須
被保險人同意,則今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及其所稱損
害與被告依要保人之申請,按保險法規定、保單條款約
定而終止系爭各保險附約效力之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原
告依法應先行舉證,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者。
⒌原告今爭議之系爭各保險附約終止申請乃係原要保人於9
1年3月5日提出後經被告公司於91年3月12日受理並批註
生效在案者,故縱認終止申請亦應有被保險人之同意、
簽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時效規定,本件自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91年3月5日起迄101年3月間
即已逾民法第197條之十年期間而告屆滿,是縱認原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仍因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柯碧雲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8
7年5月4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光
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
系爭保單」),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
、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
及豁免保險費等附約。
㈡訴外人柯碧雲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註銷(即終止
)①意外傷害醫療②手術醫療保險③住院醫療日額甲型④傷害
住院日額保險等4份保險附約。
㈢柯碧雲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文杰、陳雅婷、陳雅惠於112年
11月20日簽立推派具領同意書,推派原告為新要保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柯碧雲於87年5月4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新光傳
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系
爭保單」),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
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
豁免保險費等附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人壽保險要
保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附約條款樣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要保人柯碧雲111年11月2日死亡後,於112
年12月1日取回保單,發現保單在91年3月12日業經變更,
註銷原始保單內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附約、住院醫療
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等附約等情,復經其提出保險契
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聲請書,本院卷
第25頁)為據,被告則對於系爭保單於上開時間變更並註
銷部分附約不予爭執,惟被告陳雅惠否認原告關於變更申
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陳文豪」之簽名為其偽造之主張
,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陳文豪
」簽名非其所簽,係遭人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雖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
保書(本院卷第177頁)稱該要保書中姓名「陳文豪」為
被告陳雅惠所書寫,並要求將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及上開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送請鑑定「陳
文豪」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然被告陳雅惠否認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姓名「陳文豪」為其
所書寫,則縱依原告之請求送請鑑定,亦無法證明系爭保
單變更申請書上「陳文豪」之簽名係被告陳雅惠所為,自
無送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雅惠在變更
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文豪」簽名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申請變更時未經其同意,保險附約仍
有效存在云云,查要保人柯碧雲於投保系爭保單時之保險
業務員為被告柯夙娟,經其到庭稱:「要保人柯碧雲是我
姑姑,當初招攬他是儲蓄險,我們會附加醫療險,但因他
們可能想說幫孩子存一點錢,91年請我去幫他辦理附約註
銷,是他覺得含附約繳的保費有點負擔,他不是只有繳一
個人,所以原來原告系爭保約含附約總共要繳28,452元,
變更後是23,190元。柯碧雲通知我之後,我就先送變更申
請書過去,但原告不在,所以把申請書留給要保人柯碧雲
,請柯碧雲給被保險人簽名,等簽名好後我們再去向柯碧
雲收件,收件時我也沒有遇到原告。被保險人簽章這欄我
有口頭告知柯碧雲要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收件時我看簽
名覺得有點像被保險人的字跡,所以我就收件,並且在見
證人欄位蓋章。」等語,因此系爭保單附約之註銷確實係
要保人柯碧雲親自所申請變更無訛;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
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參照),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人依
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得終止保險契約,無須徵得被保險人
同意,則要保人如欲終止附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自無須被保險人同意,且依系爭保單附約之條款
約定,附約終止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即可,故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僅須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即可終
止附約等語尚非無稽,是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既已由要保
人親自簽名,並以書面通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系爭保
單附約已變更而註銷並成立生效,無論被保險人原告有無
親自簽名,均不影響系爭保單附約終止之效力。
㈣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或原告
主張系爭保單附約仍屬有效為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4年8月1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自斯時起,
已得依系爭保單附約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
金,原告迄未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
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再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請求;故而縱或原告所主張被告陳雅惠於變更申請
書上偽造其簽名,被告柯夙娟於審酌申請書時未注意被保
險人欄非原告所親簽云云係屬為真,可成立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即無該項權利存在,自無因侵權行為而有
保險金利益受損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1條、第153條及第184條規定,向被
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陳文豪
被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柯夙娟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因原告保單於民國91年3月5日遭被告
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公司)偽造變更,導致原告權益遭受侵權損害。㈡依原始
保單契約內容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陳雅惠、被告柯夙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柯夙娟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保單一份,保
單號碼為1AN06983,要保人柯碧雲,被保險人陳文豪,要
保人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取回保單
後,竟發現保單在91年3月12日遭人變更,註銷原始保單
內的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附約、住院醫療日額
、傷害住院日額。後經原告詢問被告陳雅惠,被告陳雅惠
親口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契約。
原告的保單在原告(即被保險人)未知、未同意、未親簽
的情況下,遭被告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公司共同偽
造變更保單契約,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陳雅惠曾為國華人
壽保險從業人員。
⒉原告的保單被偽造變更後,新光人壽公司未通知被保險人
。新光人壽公司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明確載明要由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並由保險員見證親簽。
⒊依原始契約計算,原告於104年8月受傷住院開刀,應可獲
得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金額約80萬元。爰依民法第71條、第
153條、18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陳雅惠
、柯夙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雅惠部分: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經原告詢問被告陳雅惠,被告陳雅惠親口
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契約(下
稱系爭保單)。原告的保單在原告(被保險人)未知、
未同意、未親簽的情況下,遭被告陳雅惠、柯夙娟、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偽造變更保單契約,侵權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陳雅惠予以否認,陳雅惠並未
於系爭保單偽造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之指摘純屬子虛烏
有,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簽
屬,否則難論被告侵權行為之責任。
⒊經查系爭保單簽署之日期為91年3月5日,至今已經超過
侵權行為10年之時效,原告所請求者是否有罹於時效之
問題(非被告自認系爭保單是否有效)。
⒋次查原告主張:「原始契約計算,原告於104年8月受傷
住院開刀,應可獲得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金額約80萬元」
,然原告主張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卻未見其具體主張
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損害之內容,故原告所主張
不僅被告無法具體答辯,亦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應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柯夙娟部分:針對原告所述保單號碼1AN06983附約註
銷一事,要保人柯碧雲來電告知欲取消醫療附約,便於隔
天將申請書送至要保人處,經過慰留要保人仍執意解除附
約,所以便請要保人先簽名蓋章,但因被保險人外出工作
便將申請書留下請要保人交給被保險人簽名,等被保險人
簽完名再打電話通知我過來取件,沒幾天就去取回保單及
申請書然後送件給公司辦理,期間並不知悉有無偽造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⒈訴外人柯碧雲於87年5月4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本件原
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新光傳家樂253終身還
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系爭保單」),
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
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豁免保險
費等附約。原要保人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註銷
(即終止)①意外傷害醫療②手術醫療保險③住院醫療日
額甲型④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4份保險附約(以上4份附
約,下稱「系爭各保險附約」)。就系爭保單因原要保
人身故,業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於112年11月間推派原
告陳文豪為新要保人。
⒉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且依保險
法第119條1項前段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復依①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
約保單條款第16條②新光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③
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第19條及④新
光人壽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7條均就「附約的終止
」已明文約定:要保人得(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
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要保人(系爭各保險附約條款文字或有差異,但約定
意旨相同)。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公司與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附約屬要保人之權利,故本件系爭9
1年3月5日之「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
(下稱「變更申請書」)上既已由原要保人,即訴外人
柯碧雲親自簽名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終止系爭各保險
附約,則該次申請於被告公司受理後,自已生系爭各保
險附約終止之效力,而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
是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同意,並無影響。系爭變更申請
書僅係因是通用於多項變更事項,即其於復效申請、註
銷附約申請及增加附約申請時均可適用,故填寫須知方
會載明,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親自簽章,然此並不
影響終止契約係屬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要保人之權利,
依法、依約僅需由要保人簽名之情。
⒊「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要保人
(非被保險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從而因保險費
繳交而所累積有保單價值,專屬於要保人所有,則要保
人自得決定選擇是否續繳保費,或終止保險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要旨亦同此見解:「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
立之債權契約,故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
人既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要保人自得決定是否以保
單價值辦理保單借款、解約等,無須逐一徵得被保險人
同意。倘要保人辦理解約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則要保
人辦理終止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亦無須徵得
被保險人之同意。」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及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終止系爭各保險附約既屬要保人之權利,無須
被保險人同意,則今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及其所稱損
害與被告依要保人之申請,按保險法規定、保單條款約
定而終止系爭各保險附約效力之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原
告依法應先行舉證,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者。
⒌原告今爭議之系爭各保險附約終止申請乃係原要保人於9
1年3月5日提出後經被告公司於91年3月12日受理並批註
生效在案者,故縱認終止申請亦應有被保險人之同意、
簽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時效規定,本件自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91年3月5日起迄101年3月間
即已逾民法第197條之十年期間而告屆滿,是縱認原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仍因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柯碧雲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8
7年5月4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光
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
系爭保單」),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
、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
及豁免保險費等附約。
㈡訴外人柯碧雲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註銷(即終止
)①意外傷害醫療②手術醫療保險③住院醫療日額甲型④傷害
住院日額保險等4份保險附約。
㈢柯碧雲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文杰、陳雅婷、陳雅惠於112年
11月20日簽立推派具領同意書,推派原告為新要保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柯碧雲於87年5月4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新光傳
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系
爭保單」),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
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
豁免保險費等附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人壽保險要
保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附約條款樣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要保人柯碧雲111年11月2日死亡後,於112
年12月1日取回保單,發現保單在91年3月12日業經變更,
註銷原始保單內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附約、住院醫療
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等附約等情,復經其提出保險契
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聲請書,本院卷
第25頁)為據,被告則對於系爭保單於上開時間變更並註
銷部分附約不予爭執,惟被告陳雅惠否認原告關於變更申
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陳文豪」之簽名為其偽造之主張
,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陳文豪
」簽名非其所簽,係遭人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雖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
保書(本院卷第177頁)稱該要保書中姓名「陳文豪」為
被告陳雅惠所書寫,並要求將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及上開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送請鑑定「陳
文豪」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然被告陳雅惠否認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姓名「陳文豪」為其
所書寫,則縱依原告之請求送請鑑定,亦無法證明系爭保
單變更申請書上「陳文豪」之簽名係被告陳雅惠所為,自
無送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雅惠在變更
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文豪」簽名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申請變更時未經其同意,保險附約仍
有效存在云云,查要保人柯碧雲於投保系爭保單時之保險
業務員為被告柯夙娟,經其到庭稱:「要保人柯碧雲是我
姑姑,當初招攬他是儲蓄險,我們會附加醫療險,但因他
們可能想說幫孩子存一點錢,91年請我去幫他辦理附約註
銷,是他覺得含附約繳的保費有點負擔,他不是只有繳一
個人,所以原來原告系爭保約含附約總共要繳28,452元,
變更後是23,190元。柯碧雲通知我之後,我就先送變更申
請書過去,但原告不在,所以把申請書留給要保人柯碧雲
,請柯碧雲給被保險人簽名,等簽名好後我們再去向柯碧
雲收件,收件時我也沒有遇到原告。被保險人簽章這欄我
有口頭告知柯碧雲要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收件時我看簽
名覺得有點像被保險人的字跡,所以我就收件,並且在見
證人欄位蓋章。」等語,因此系爭保單附約之註銷確實係
要保人柯碧雲親自所申請變更無訛;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
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參照),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人依
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得終止保險契約,無須徵得被保險人
同意,則要保人如欲終止附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自無須被保險人同意,且依系爭保單附約之條款
約定,附約終止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即可,故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僅須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即可終
止附約等語尚非無稽,是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既已由要保
人親自簽名,並以書面通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系爭保
單附約已變更而註銷並成立生效,無論被保險人原告有無
親自簽名,均不影響系爭保單附約終止之效力。
㈣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或原告
主張系爭保單附約仍屬有效為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4年8月1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自斯時起,
已得依系爭保單附約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
金,原告迄未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
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再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請求;故而縱或原告所主張被告陳雅惠於變更申請
書上偽造其簽名,被告柯夙娟於審酌申請書時未注意被保
險人欄非原告所親簽云云係屬為真,可成立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即無該項權利存在,自無因侵權行為而有
保險金利益受損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1條、第153條及第184條規定,向被
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