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江鑽銓
相 對 人 陳俞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相對人係
最後出面取款之車手,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判處相對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異議人遂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38萬6,081元,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下稱系爭民
事訴訟)受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異議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即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積蓄已全數被詐騙光,成為中低
收入戶,且年近70歲並患病,案發至今未能追討損失,因法
院告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卻於敗訴後反遭要求繳納訴訟費
用11萬多元,請法院平反繳納裁判費,或給予從輕發落機會
,能以最低額月繳1,000元分期付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系爭民事訴訟受理,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裁判
費,惟系爭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等節,有系爭民事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嗣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徵收,原裁定據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1萬1,363元
,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㈢異議人雖稱法院告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造成其敗訴後需繳
納裁判費等語。惟系爭民事訴訟承辦法官於開庭時已特別提
醒異議人本件裁判費係暫免徵,最終視判決結果而定,倘原
告(即異議人)敗訴須補繳,並向異議人確認請求金額,已
曉諭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及後續之法律效果。至異議人主張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爭執,異議人是否無力負擔,係將來強制
執行之問題,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酌,
且法律上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可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
務之依據,異議人請求法院免除或降低繳納訴訟費用,並無
憑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江鑽銓
相 對 人 陳俞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相對人係
最後出面取款之車手,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判處相對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異議人遂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38萬6,081元,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下稱系爭民
事訴訟)受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異議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即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積蓄已全數被詐騙光,成為中低
收入戶,且年近70歲並患病,案發至今未能追討損失,因法
院告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卻於敗訴後反遭要求繳納訴訟費
用11萬多元,請法院平反繳納裁判費,或給予從輕發落機會
,能以最低額月繳1,000元分期付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系爭民事訴訟受理,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裁判
費,惟系爭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等節,有系爭民事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嗣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徵收,原裁定據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1萬1,363元
,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㈢異議人雖稱法院告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造成其敗訴後需繳
納裁判費等語。惟系爭民事訴訟承辦法官於開庭時已特別提
醒異議人本件裁判費係暫免徵,最終視判決結果而定,倘原
告(即異議人)敗訴須補繳,並向異議人確認請求金額,已
曉諭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及後續之法律效果。至異議人主張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爭執,異議人是否無力負擔,係將來強制
執行之問題,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酌,
且法律上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可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
務之依據,異議人請求法院免除或降低繳納訴訟費用,並無
憑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