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公業詹娘棟
法定代理人 詹錦麟
訴訟代理人 詹錦崧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
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以新台幣326萬6,7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6.60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一,本院卷第15頁)。然
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現該租約已屆期(原
證二,本院卷第17頁)。原告屢屢促請被告將其於系爭土
地上,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
2日員土測字第2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之果樹刨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復原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
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
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因增建行為致
系爭房屋受損,對於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須兩造另有約定,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若無前揭情形,而直接
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移除果樹將占有土地回復原狀,固有所本,第2項
聲明,雖陳明請求被告移除果樹未果,並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實務上常用存證信函)其不待回復原狀請求或執行效
果如何,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復原費用,於前開法律規定不
合,經本院闡明後撤回訴之聲明二,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6
.6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
一類謄本為證。然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現該
租約已屆期,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告屢屢促請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本院會同兩造(被告
未到)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5日至現地勘
驗,現地有大片樹林密佈,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部分之果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
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
見。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公業詹娘棟
法定代理人 詹錦麟
訴訟代理人 詹錦崧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
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以新台幣326萬6,7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6.60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一,本院卷第15頁)。然
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現該租約已屆期(原
證二,本院卷第17頁)。原告屢屢促請被告將其於系爭土
地上,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
2日員土測字第2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之果樹刨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復原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
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
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因增建行為致
系爭房屋受損,對於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須兩造另有約定,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若無前揭情形,而直接
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移除果樹將占有土地回復原狀,固有所本,第2項
聲明,雖陳明請求被告移除果樹未果,並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實務上常用存證信函)其不待回復原狀請求或執行效
果如何,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復原費用,於前開法律規定不
合,經本院闡明後撤回訴之聲明二,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6
.6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
一類謄本為證。然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現該
租約已屆期,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告屢屢促請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本院會同兩造(被告
未到)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5日至現地勘
驗,現地有大片樹林密佈,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部分之果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79.4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
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復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
見。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