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朋國


被 告 吳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3
日,邀同被告彭朋國及被告吳宜庭(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下述2筆貸款,並約定如未遵期還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經原
告轉催收款項後,改按約定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
 ⒈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5%,即2.875%(計
算式:1.625%+1.25%=2.875%)計息。循環動用期限自111年
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計1年,於期限內借款時,每
筆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且須於上開天數內還
清本息。
 ⒉借款額度350萬元,約定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
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即2.975%(計算式:1.625%+1.
35%=2.975%)計息。借用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
23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3日及同年7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前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於112年12月20
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85
萬8,326元(分別為600萬、285萬8,32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然穩達公司於
112年9月8日與原告(即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召
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給予穩達公司
本金寬限期11個月(即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結論。兩造
間已合意為債之變更,被告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拘束,並無片
面否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借據及活期借據之影
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轉列催收款項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0、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
為: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展延清償期限,原告應受系爭會議
結論拘束,不得期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債之變更合意,係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兩造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12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
達成給予穩達公司本金寬限期11個月之結論,原告應受會議
結論拘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會議係彙總各
債權銀行之意見,由原告營業單位將會議結論呈報與總行業
管單位,經總行核可後始成立。然因總行不同意,故協商未
能成立等語。
 ⒉查被告係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
點」(下稱協商作業要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下稱協商案
件自律規範)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11頁)。依協商作
業要點第4點第3、4小點「協商處理流程」及第5點規定:「
診斷報告評估可行者,由本部協助轉送申請企業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由其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債權處理事宜。
」、「前述協商會議決議由各債權金融機構逕行核辦,並請
最大債權銀行將該協商會議紀錄及結果函覆本部及該企業」
、「企業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議合意者,由各債權金融機構
與企業簽約;未合意者,由本部視個案提供相關輔導建議或
後續關懷協處。」(見本院卷第97、98頁);復觀之該作業要
點附件2「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流程
」所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後,尚需
經債權銀行逕行核辦,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該協商會議結論。
倘同意者,與提出申請之企業簽約以續借、展延或協議清償
債務;不同意者,則由經濟部提供企業相關輔導(見本院卷
第99頁),可見依上述要點,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須經債
權銀行核可同意後,始對其發生效力。
 ⒊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需否經債權銀行內部業管單位報核通過,始視為同意,經該
署函覆稱:「本部為協助營運困難之企業,紓解其金融機
構貸款償還壓力,……,依據協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協助
企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協商
案件自律規範第1點第3小點規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
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應一體遵循』;前述會議決議,各債權金融機構於完成內
部簽報後將准駁情形回報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
將結果回覆本部及該企業。」,有該署113年5月21日中企財
字第11300013818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可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需於債權金融機構完成內部
簽報確認准、駁後,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
,始對全體金融機構發生拘束力。而被告既依協商作業要點
及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與原告成立系爭會議結論,自應遵守
前開規範所定程序。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最大債權銀行,僅
有通報會議結論與經濟部之義務,並無片面否決權,應受系
爭會議結論之拘束云云,係有所誤。
 ⒋況系爭會議結論第6項載明:「各債權銀行最遲應於112年9月
28日前就系爭會議結論回復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倘兩造有即受會議結論拘束之合意,自無由憑添此項記載,
足見原告於會議過程中,亦已表明系爭會議結論第1至5項關
於債務清償期間及方式,依法尚需經各債權銀行回復准駁與
否,且為穩達公司所知悉。又原告對穩達公司之借款債權數
額,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約88%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0頁),則系爭會議結論既未經原告核可同意,
自未能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依上開協商作
業要點及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等規定,即不發生效力。是被告
辯稱原告基於內部規定之否決權,不得拘束外部,兩造於系
爭會議已為債之變更合意,原告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拘束,不
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要難採憑。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穩達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
務,彭朋國及吳宜庭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
5萬8,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85萬8,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借款額度 (新臺幣) 本金欠款數額(新臺幣)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 間(民國) 年利率 1 6,000,000元 6,000,000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 2.875%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2 3,500,000元 2,858,326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 2.975%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5% 合計 8,858,326元 備註:上開債務均於112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