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趙羚
訴訟代理人 吳昀蓁
萬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4,5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松雄,嗣變更為趙羚,其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4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4325097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21-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受工作延誤損失及健康損害(詳後述),並減縮利
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裝載訴外人陳建
勲所有型號YH7120之野馬牌聯合收穫機(引擎號碼:04827
,下稱系爭收穫機),自與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垂
直之巷道,左彎進入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時,因被告在該巷96號前所設置之架空纜線(下
稱系爭纜線)距地面垂直距離未達5公尺以上,違反中華電
信公司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造成系爭收穫機勾扯到系
爭纜線,致駕駛艙玻璃破裂、機體結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收穫機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8萬元,
陳建勲已將系爭收穫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自行先以壓克力板簡易固定系爭收穫機機身、
以布條填塞接縫,然壓克力板透光性差,影響視線及效率,
粉塵因玻璃破裂進入駕駛艙,增加中暑及健康風險,並致原
定20日得完成之農業計劃,耗時25日始完成,每日工作時數
由10小時增為12小時,延誤4.5公頃稻田作業,原告因而受
有工作延誤損失及健康損害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計算式:98萬元+20萬元=1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發生交通事故應立即報警處理、保全現場證據,以釐清責任
歸屬,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於113年6月8日19時15
分許發生,然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立即報警、拍攝現場
照片,反而於3日後之113年6月11日始至彰化縣北斗派出所
報案,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片面稱系爭收穫機所受
損害係因勾拉系爭纜線所致,顯有疑義,系爭收穫機所受損
害應與被告無涉。
 ㈡縱認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係因勾拉系爭纜線所致,然原告於1
13年6月8日行經同路段之去程,並未發生勾拉系爭纜線之情
事,且依被告巡勘紀錄表(巡勘日期113年4月29日)所示,
系爭纜線並無高度不足、垂度不良情形,足證被告就系爭纜
線設置符合系爭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與地面垂直距離達4
公尺以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可能係原告疏未注意系爭收穫機放置在系爭貨車上
有高度過高,或未確實將系爭收穫機排穀砲管或機體高度回
正。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收穫機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陳建勲購買系
爭收穫機時獲有農機補助款,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
於陳建勲實際支出買賣價金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故計算系
爭收穫機所受損害時,應扣除上開補助款。另原告駕駛系爭
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因高度較高,理應注意沿路纜線高度
,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致系
爭收穫機勾拉系爭纜線而受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系爭纜線於113年6月8日遭扯斷掉落。
 ㈡系爭收穫機為陳建勲於109年3月購入,獲有農業部農糧署補
助農機補助款80萬元。陳建勲已將系爭收穫機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貨車車斗高度為1.08公尺,系爭收穫機機身全高為2.775
公尺。
 ㈣依亞細亞/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技術服務維修明細單
(下稱系爭明細單)所示,系爭收穫機駕駛艙與相關零附件
,經判別為無法修復,而建議更換相關零附件,其中工資為
3萬元。兩造同意剔除「1E6B00-00000カバ-(ヒダリウシロ)」之項
目。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8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裝載系爭
收穫機,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被告設
置之系爭纜線距地面垂直高度不足,致系爭收穫機勾拉系爭
纜線而受有損害,是否可採?
 ㈡如㈠可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98萬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收穫機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有
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應扣除農機補助款,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延誤損失及健康損害共計20萬元,有
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8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裝載系
爭收穫機,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被告設
置之系爭纜線距地面垂直高度不足,致系爭收穫機勾拉系爭
纜線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明細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7、99-113、123-127、193、258、259、270-280頁;本院
卷二第43-49、72、76-80頁;證物袋內光碟),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貨車後側行車紀錄影像,其結果為:「⑴
播放時間00:00:00-00:05:34系爭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北
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⑵播放時間00:05:34-00:06:02系
爭貨車開始往前移動。⑶播放時間00:06:02-00:09:52系
爭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緩慢倒車;系爭收穫
機由畫面右側行駛至畫面左側。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
巷與系爭收穫機所在之柏油路,為T字型路口,彰化縣北斗
鎮興農路2段323巷為「一」字型路,系爭收穫機所在之柏油
路為「l」字型路。⑷播放時間00:09:52-00:10:13系爭
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倒車行駛至畫面右側、
系爭收穫機所在「l」字型路。⑸播放時間00:10:13-00:1
0:45畫面出現系爭收穫機,系爭貨車緩慢倒車行駛至系爭
收穫機前停下,並自系爭貨車後方放下升降板。⑹播放時間0
0:10:45-00:11:30系爭收穫機自升降板上到系爭貨車車
斗,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後,收起升降板。⑺播放時間0
0:11:30-00:11:44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沿「l」字
型路轉向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⑻播放時間0
0:11:44-00:11:57系爭貨車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
2段323巷,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畫面左側電線斷
裂、掉落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2、93、99-107頁),可知系爭貨車確曾裝載
系爭收穫機在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巷勾拉到系爭纜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報警、拍攝照片,原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08年4月6日,而非113年6月8
日,系爭事故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69-75頁)
,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之3日即113年6月11日前往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113年6月8日至同年月1
0日為端午連假),並由員警至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23
巷拍攝照片;再由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
,可見電線桿倒地、纜線遭扯落,且系爭貨車裝載系爭收穫
機,而系爭收穫機駕駛艙玻璃破碎、部分機械變形;復酌以
被告自陳依其維護紀錄,系爭纜線於108年4月6日至113年6
月13日間並無因其他事故遭扯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8日19時15分許,駕駛
系爭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前,勾拉系爭纜線,致系爭收穫機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實
在;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
等特殊情形外,線條與地面之垂直距離,規定如下:一、沿
公路或道路4公尺以上。二、跨越公路或道路5公尺以上。三
、跨越非電化鐵路6公尺以上,系爭要點第10條有所規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纜線與地面垂直高度未符合系爭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5公尺以上,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纜線與地
面垂直高度符合系爭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垂直高度4公尺
以上云云。經查,系爭貨車車斗高度為1.08公尺,系爭收穫
機機身全高為2.775公尺,有系爭貨車照片、系爭收穫機規
格簡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收
穫機放置在系爭貨車車斗後,自地面起算全高為3.855公尺
。復觀諸系爭收穫機於系爭事故後所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77、103-109、113頁),系爭收穫機機身相對高點之排穀砲
管(含其上燈飾)尚屬完整,駕駛艙最頂部之燈飾亦屬完好
,反而係駕駛艙玻璃破裂、機體變形,足知系爭收穫機勾拉
系爭纜線位置,低於系爭收穫機放置在系爭貨車車斗後之全
高,堪認系爭纜線距離地面垂直高度有未足3.855公尺之情
。又兩造雖就系爭纜線應依循系爭要點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設置,有所爭執,然依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架空線路
除特殊情形外,與地面垂直距離最少應達4公尺,而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纜線與地面垂直高度顯未足4公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不符合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被告為系爭纜
線之設置及維護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8日行經同路段之去程,未有勾拉
系爭纜線情事,且依巡勘紀錄表所示,系爭纜線並無高度不
足、垂度不良情形云云,固據其提出巡勘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然自該巡勘紀錄表以觀,其上未勾選線
路狀況,且巡勘日期為113年4月2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相隔2個多月,無從以此推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纜線之設
置情形;又原告於同日去程行經同路段,雖未有勾拉系爭纜
線之情,然行車轉彎角度不同,與該巷兩側纜線之距離亦有
異,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纜線之設置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因勾拉系爭纜線
,致系爭收穫機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貨車
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起算全高為3.855公尺,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架設之系爭纜線與地面垂直高度顯
未足3.855公尺,致系爭收穫機機身勾拉系爭纜線,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設置系爭纜線時,疏未注意系爭纜
線與地面垂直應符合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致系爭收穫機勾
拉系爭纜線而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包括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⒉關於系爭收穫機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收穫機修理項目及費用為駕駛艙總成(即零件
)95萬元、冷媒3,500元、耗材3,000元、工資3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查,
系爭收穫機為109年3月16日出廠,迄至113年6月8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出廠4年2月又24日,原告既以新品更換零件,
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費用,原告主張無庸計算折舊云
云,自不可採。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農業設備(號碼31802)之耐
用年限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見本院
卷二第125、135頁)。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應計折
舊年數為4年3月,是系爭收穫機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
18萬8,0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收穫機修理費用
應為22萬4,525元(計算式:駕駛艙總成18萬8,025元+冷媒3
,500元+耗材3,000元+工資3萬元=22萬4,525元)。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僅得於實際支出買賣價金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
故計算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應扣除補助款云云,然系爭收
穫機售價為330萬元,經農業部農糧署補助80萬元等情,有
農業部農糧署113年12月25日函暨109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訂購證明書、109年大型農機補助計畫中區分署彰化縣農
機補助撥款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07
、211頁),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未逾
系爭收穫機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或其所受損害,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採。
 ⒊關於工作延誤損失及健康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工作延誤損失及健康損害共計2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手寫文字月曆及收割農作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179頁)。然觀諸收割農作物照片,僅得見農人收割農作物
之情,而手寫文字月曆記載內容,亦未足證有原告所陳原定
20日得完成之農業計劃,因系爭事故而耗時25日始完成,且
每日工作時數由10小時增為12小時之情,原告復未就上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確實將系爭收穫機排穀砲管或機體高度回正云
云。然系爭收穫機排穀砲管無損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未將系爭收穫機排穀砲管或機體高
度回正之情。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迴
避之安全措施云云。然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
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
爭收穫機時,其裝載高度未逾前揭上限,又架空纜線高度是
否足供通行,非一般駕駛人僅憑目視即得精確判斷,且依卷
內事證,僅足認系爭纜線與地面垂直距離未足3.855公尺,
然無從認定系爭纜線實際低垂之高度,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之情。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洵屬無據,
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4,
52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0×0.319=303,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00-303,050=646,950 第2年折舊值 646,950×0.319=206,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950-206,377=440,573 第3年折舊值 440,573×0.319=140,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573-140,543=300,030 第4年折舊值 300,030×0.319=95,7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030-95,710=204,320 第5年折舊值 204,320×0.319×(3/12)=16,2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320-16,295=188,025